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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鬱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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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4]偶爾看看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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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4-8-29 16:31:4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壹、何謂〝交通事故〞之 「刑事責任」
    【一、定義】
    【二、類型】
    【三、追訴】
    【四、救濟】
    一、定義:交通事故引發的「刑事責任」係指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肇事人有不當肇事行為因而致人死、傷,構成刑法犯罪要件所應負的責任。具體而言,交通事故肇事人成立刑事責任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肇事人要有責任能力。即已年滿十四歲且精神狀態正常之人。
    (二)肇事人要有故意或過失的肇事行為。依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故肇事人應具故意或過失之肇事行為。
    (三)肇事行為與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肇事結果之發生與肇事人欠缺注意或疏於防範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肇事行為須符合刑法分則各該條件或其他刑罰規定處罰之犯罪類型,且該行為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五)須有致人於死或傷之結果發生。即車禍案件倘若未發生傷、亡之情形,自然不成立刑事責任問題。
    二、類型:車禍肇事人的刑事責任依犯意可區分為二類如下:
    (一)故意類型:
    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例如某人欲除去其仇敵,待其在路邊散步之際,故意駕車將其撞擊致死(傷),則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二)過失類型:
    刑法第十四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究竟有無故意,因舉證經常十分困難,故大都以過失犯審的。例如某人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車,致前車駕駛人死(傷)則將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可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追訴:車禍引發刑事責任的追訴可分為公訴、自訴二類如下:
    (一)「公訴」: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等情事而代表國家追訴 犯罪所提起之訴訟。可分為二部份分說明如下:
    1.非告訴乃論:
    如過失致死罪不待告訴,法院即得追訴,警察機關現場處理完畢,即將案件移送檢方偵辦。
    2.告訴乃論:
    如過失傷害必須被害表明告訴之意思,由警方將案件移送檢方偵辦。倘若肇事當事人已自行和解或被害者不願提出告訴,則不告不理。
    告訴乃論罪可由(1)被害人(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3)被害人之配偶(4)被害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等,於知悉犯人之犯罪行為之時起六個月內向發生地之轄區分局刑事組或向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得於第一審(地分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訴狀或言詞向法院表明撤回其告訴,凡撤回告訴者,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告訴。
    (二)「自訴」:指犯罪直接被害人或其親屬向地方法院追訴犯罪提出之訴訟。交通事故直接被害人亦得不經檢警單位直接具狀向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四、救濟:交通事故當事人不服刑事處分之救濟程序如下:
    (一)由檢察官偵辦之交通事故案件,如認為被告不成立犯罪,則檢察官會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倘若告訴之被害人或家屬不服,得在接到不起訴處分書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再議有理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會將案件發回原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倘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仍有不服,得再附理由聲請再議,惟應注意聲請再議期間為七日。未經再議、再議逾期或再議被駁回,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有新事實、新證據或法定再審原因者,不得對同一被告再行告訴。
    (二)由檢察官偵辦之交通事故案件,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對交通事故結果應負故意或過失刑事責任者,將予以起訴,並將案件移往地方法院刑事處,此時被害人或其家屬在公訴案件中,並非訴訟當事人,僅係關係人,檢察官才是當事人,如被害人或家屬對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不服,不能直接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須附具體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第三審時亦同。
    (三)自訴案件,自訴人係案件當事人,對第一審地方法院判決不服,應於接獲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十日內上訴第二審,上訴第三審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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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表於 2004-8-30 13:04:46 |只看該作者

    何謂〝交通事故〞之 「刑事責任」

    熟背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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